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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星违法代言广告浅谈《广告法》在适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2022-05-30 1375

近日,某明星因违法广告代言行为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罚款700余万元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事件当事人在第一时间承认错误并向群众致歉,各大官方媒体也对此事做出评价,随后这起风波也逐渐向平稳发展,然而,对社会大众来说,应有更多的反思和警醒,对法律人士来说,应有更多的思考和研究。因此,笔者将从两方面浅谈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适用过程中相关主体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风险。

一、广告代言人的法律风险

相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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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以上内容不难看出,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应为广告法的主体之一,受到广告法的约束,而广告法规定,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应当依据事实,符合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对虚假广告中的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广告代言人在接受代言时有义务查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案涉相关“果蔬类”食品为普通食品,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具有“阻止油脂和糖分吸收”功效。显然,该明星在接受代言前未能对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果蔬类”食品充分调查,查看有效证明材料并验证真伪。因而,该明星在未查清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对该商品做推荐,违背了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依法受到了处罚。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规定,该明星三年内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

而笔者看到网络上也有不少的网友对此事做出评价,显然存在着一部分网友此前并不了解广告法对广告代言人的法律约束。在此就不得不提,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旧广告法,广告主体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部分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四部分——广告代言人,并完善了广告代言人及其法律责任制度,在此也要特别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修正后,明星在广告代言一事上,再也不能置身事外。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广告代言人,必须肩负起法律赋予的义务。通过此次事件想必也会更多地加强广告代言人们的法律意识,意识到作为广告代言人同样身兼重任,应当对消费者负责,对人民和社会负责。同样也应当意识到法律知识对从事社会活动的重要性,试想如果该明星的团队中能有专业人士研究广告法,也许就能够避免此次事件的发生。

二、广告主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风险一:以前述事实为例,笔者在网络上查询前述某公司的行政处罚文书,查询结果显示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列入严重违法名录。并且该公司已作为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是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人民政府。因此,笔者也大胆猜测,某公司正是作为广告主,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从而受到行政处罚。未来的行政诉讼中,双方也必然会对“果蔬类”食品是否为普通食品,能否证实其具有“阻止油脂和糖分吸收”功效进行一系列辩论。而一旦证实为虚假广告,广告主必然会面临高额罚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风险二:某公司通过网站发布广告内容为:“某国际医美教育学院是一家致力于为中国医美行业提供最系统、最前沿、最细致的培训……为了保证我们的技术都是市面最先进,老师均会定期去韩国、泰国等地进修最新最流行的技术”、“手术使用适合结膜PH值无痛药膏作为麻醉剂,全程无痛……德国最高级别的高微粒天然矿物质色素”。从而因该广告中含有“最新最流行的技术”、“德国最高级别的高微粒天然矿物质色素”等绝对化禁忌用语。涉嫌违反了广告法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涉嫌发布使用最高级等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风险三:某公司通过网站发布含“毛发移植、技术特性、精细的高级美容外科手术,手术的感染率低于0.1%、非常安全、创伤小、成功率高”、“使用适合结膜 PH 值无痛药膏作为麻醉剂,全程无痛……德国最高级别的高微粒天然矿物质色素,无副作用、卫生标准高,炎症和感染几率极小”等内容的广告。由于广告中使用了“外科手术”、“手术的感染率”、“麻醉剂”、“炎症”等医疗用语。涉嫌违反了广告法规定的“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从而构成涉嫌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广告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三、结语

由于篇幅有限,其他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法律风险笔者不再一一赘述。结合此次社会热点问题,一方面能够看出明星以往在作为广告代言人时往往忽视了收取高额报酬后所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明星之所以能够时常获得广告主的青睐,其实离不开粉丝的支持和大众的喜爱。因此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明星是因这份喜爱和支持而获得的红利,才更加需要用好的行为来回馈这份喜爱。但是,法律永远是支撑每个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石,明星也不例外。因此,在新修订的广告法中对广告代言人约定了义务以及规范了惩罚,以维护消费者和广大群众的利益,守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另一方面不难发现,作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一事好像已经不是个例。一部分广告主往往为了个人利益而常常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效和性能,甚至是无中生有;而另一部分广告主则是缺乏法律意识,利用“小聪明”对商品或服务“镶金镀银”,夸大其词,试图利用消费者对专业知识的缺失而蒙混过关。而无论哪种情况,给消费者和群众带来的危害都是不可简单估量的。因此,笔者衷心希望通过此次事件,无论是广告主还是广告代言人,抑或是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今后都能潜心钻研广告法或是交给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因为这不仅是对自己的负责,也是对整个社会的负责,唯有守法的个人和组织才能够长久发展。

本文作者: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