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夏高级合伙人邹娟娟律师曾受访于中国新闻社,就“无儿无女去世后,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进行法律层面的解读,阐释“收归国有”“代位继承范围”等婚姻家事及遗产管理的相关法律含义。
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是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之一。2024年,中夏被纳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时光延展师·遗产管理人”甄选推荐库名录,中夏高级合伙人邹娟娟、赵卫平、顾宇清、徐军、合伙人刘玉娇,以及庄菁、彭惠英、刘小花等8位资深律师成为遗产管理人特聘专家。
夫妻相互继承和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是最常见的继承情况,却不是全部的法定继承情况,更不是全部的合法继承情况。“无儿无女”者财产无人继承的错误印象,不应成为炒作焦虑的“流量密码”,请看中夏婚姻家事团队的依法破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遗产处理顺序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设计既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自主意愿,又与公序良俗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形成有机统一。被继承人通过生前合法有效的遗产安排,实现自身财产自主处分的意愿得到法律的保障。即使没有留下有效的遗产安排,法律也将以“法定继承”的形式,保证遗产的传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继承权人的范围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扩大。“无人继承的遗产”需要同时满足既没有遗嘱和遗赠也没有任何存活的法定继承人这样两个苛刻条件后才会发生。国家收归国有后,也将依法用于社会保障与公益事业。
如果你对这个问题还有进一步了解的兴趣,欢迎你继续阅读下文。我们将从什么是遗产、如何立遗嘱、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特殊的法定继承情况、继承人纠纷的处理原则以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等方面为大家以案说法、释义解惑。

一、哪些财产可以进行继承?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具有可继承属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权利,家庭以外的人不可进行继承。公司法、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或合伙人资格并非当然可以继承,为避免纠纷,可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
根据“张某某、徐某1、徐某2与山西科林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山西科林公司系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徐某某系科林公司股东,张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某之子)是徐某某合法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要求继承徐某某名下的科林公司股权并成为科林公司的股东,但科林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科林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但科林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且退休和调离应在公司内部转让全部股份。科林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自然人股东均为公司人员,科林公司具有高度人和性和封闭性特征,故,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焦点问题:夫妻一方去世后,遗产如何确定?
当发生继承时,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下,需要先析产,然后才能准确锁定遗产范围。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并非当然的成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如何立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例如“老人300万房产赠水果摊主案”中,老人马某独子、妻子相继于2011年、2017年去世后,由水果摊主刘某照顾。2017年,马某与刘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公证,约定刘某负责其生养死葬,马某离世后赠与房产、存款等财产。协议签署后,刘某一家搬入与马某共同生活。2021年马某去世,刘某起诉要求获得遗产,马某亲属以马某签署协议时患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质疑协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马某签署时无行为能力,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驳回亲属上诉。2024年5月17日,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马某亲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遗赠扶养协议为无子女或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老人提供了替代性养老方案。本案中,水果摊主通过协议承担扶养责任,使马某安度晚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只要协议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要件,即应全面执行。
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对老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遗产继承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承载着家族财产的传承功能,更蕴含着维护家庭伦理、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构建多层次的继承规则体系,实现了个人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的有机统一。
遗嘱应当保留的必留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最高法2024年12月12日发布的第二批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中的“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三种不同的身份类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扩大了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但是,在该情形下公婆、岳父母对丧偶儿媳、女婿没有继承权。同时,丧偶儿媳、女婿因此成为继承人的,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

根据《今日女报》2025年8月7日报道,老人老胡独子胡小新2004年去世,前儿媳杨迎春2008年再婚后仍持续赡养其至2020年。2020年起老胡随女儿胡小丽生活,2024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付26万余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女儿、前儿媳及孙子就赔偿款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在这起案件中,法官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认为丧偶儿媳杨迎春在丈夫胡小新2004年去世后,和儿子胡展一同对公公老胡进行了长期且经常性的陪伴、照顾与赡养。基于这样的事实情况,支持杨迎春参与赔偿款的分配。最终,法院确定丧偶儿媳享有公公遗产40%的份额。

(一)非婚生子女与名义父母关系
非婚生子女与无血缘的名义父母之间默认是父母子女关系,但可通过“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予以救济。需要注意的是,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父母子女而言,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在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时,除提供亲子关系鉴定报告外,亦需要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和正当理由。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中,原告张某为张某甲与董某乙非婚生子,与案外人尹某为名义父子。董某乙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司法鉴定结果张某与董某乙弟弟董某丙存在叔侄关系,与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张某提交其他证据显示董某乙在张某甲住院生育期间为张某办理各种手续并在新生儿监护人处签名。
法院认为,在非婚生子女主张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该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综上,应当认定张某系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
在“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中,原告刘某甲与张某于2015年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甲与他人发生一夜情怀孕并生育一子。刘某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小孩经过司法鉴定与案外人刘某乙具有血缘关系,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诉请法院确认小孩与张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并将小孩的监护权判给刘某甲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推定丈夫为该子女的父亲,是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基本原则。父或母虽有权提起否认之诉,但应当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刘某甲虽然提供了亲子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具备提供了必要证据这一推定前提。综上,法院驳回刘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
(二)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可以解除,解除后不再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抚养人可以主张抚养补偿。成年养子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可按照双方协商意愿确定是否与生父母及其亲属恢复关系。
四、特殊的法定继承情况
(一)代位继承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分为两种情况。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可代位继承,不限代数;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但只有一代,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拥有代位继承机会。
根据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公开案例,2022年11月,村民吴某来到公证处咨询遗产继承公证。吴某称其大伯陈甲是五保户,已于20XX年死亡,陈甲生前遗留名下房屋一套。陈甲生前无遗嘱,也未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遗赠扶养协议。陈甲的父亲A、母亲B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陈甲生前未婚,无配偶,未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继子女、养父母、继父母。被继承人陈甲的祖父母C、外祖父母D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陈甲的兄弟姐妹共1人,即妹妹陈乙。陈乙已先于被继承人陈甲死亡,共育子女共1人,即儿子吴某。
根据上述事实,公证处认为被继承人陈甲的遗产应由其妹妹陈乙一人继承,因被继承人陈甲的妹妹陈乙先于其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陈乙应继承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吴某代位继承。
(二)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分配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因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可形成“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三)转继承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没有明确放弃遗产的,继承人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这一份遗产。
(四)胎儿预留份额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原告李某与郭某顺1998年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04年1月,二人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使李某怀孕。郭某顺同年4月患癌住院,要求李某终止妊娠未果,5月20日,郭某顺立遗嘱声明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案涉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10月22日产子郭某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五)继承人纠纷的处理原则
遗产分配权与抚养、赡养、扶助等权利义务密切相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了遗产分配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存在多分、少分乃至不分的特殊情形。

对于继承人之间如何处理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倡导“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鼓励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遗产分割方案。
六、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继承中承担着重要职责,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及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遗嘱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可以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并不意味着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若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结论
总体而言,我国对遗产受益人的法定范围相当广泛,当出现无人继承的遗产情况时,说明对被继承人而言,从法律和伦理层面均无其他合情合理的受益人。“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和“回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安排,是对遗产必要、合理的处置,可避免财产无序流转引发的纠纷。
注释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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