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6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行政复议法的核心配套法规,《条例》从原来的七章六十六条增至八章七十七条,立足于两年来的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全面细化,进一步夯实了“大复议”格局的制度根基。
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首次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明确为立法宗旨,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以“主渠道”建设为核心的全新发展阶段。这是行政复议法施行二十余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在行政复议功能定位、复议范围、管辖体制、审理方式、决定体系等方面进行了系统重构。
新法实施两年来,行政复议制度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生机与活力。2024年全国新收行政复议案件74.96万件,同比增长94.7%,接近翻一番,新收案件数量首次超过同期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2025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11.5万件,在2024年翻一番基础上再增长38.1%,新收案件达到同期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近3倍。经行政复议后,2025年有93.6%的案件未再进入诉讼或信访程序,实质性化解率连续两年超过九成。行政复议已成为越来越多群众和企业解决行政争议的首选途径,“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的行政争议化解新格局正在加速形成。
在新法实施取得显著成效、制度运行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作为新行政复议法的核心配套法规,立足于两年来的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全面细化,进一步夯实了“大复议”格局的制度根基。
一、职责更加明确:构建高效运转的组织保障体系
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运转,离不开清晰的职责分工和组织保障。新法实施过程中,“谁对复议负责”等组织层面的问题在实践中逐步显现。修订后的《条例》在总则部分对此作出了系统性回应。
(一)明确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定位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这一规定将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责任法定化,从制度上保障了复议工作的人力资源配置。
关联法条: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细化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清单
《条例》第四条系统列举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十项职责,涵盖受理复议申请、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审理案件并拟定决定、办理附带审查事项、办理行政赔偿事项、指导监督下级复议机构、督促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统计抄告、研究问题提出建议等方面。这一完整的职责清单为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关联法条: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健全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机制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专业优势,《条例》对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履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曹鎏教授指出,《条例》明确了决策与咨询功能的具体场景:前者体现为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解决共性问题,后者适用于个案咨询,要求复议机构在报请签发决定时必须附具咨询意见,不采纳的须专门说明理由。这一制度设计有效防范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功能虚化的风险。
关联法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压实行政机关的配合责任
《条例》还从多个维度强化了相关行政机关的配合义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行政复议调解工作,鼓励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存在问题的处罚决定,明确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办理程序。这些规定有助强化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以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良性互动。
关联法条: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敞开进口关:多措并举畅通行政复议入口
“大复议”格局的形成,首要前提是让更多的行政争议能够进入行政复议渠道。“有案可复”“有求必应”,是主渠道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修订后的《条例》从拓展复议范围、明确申请人主体、便利申请渠道等方面,系统性地畅通了行政复议的入口关。
(一)进一步拓展行政复议范围
新行政复议法采取“14+其他”模式列举可复议事项,但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缺乏明确界定,实践中存在受理标准模糊的问题。《条例》对此作出了有力回应,第九条明确将以下情形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等。这些新增的可复议事项,直击近年来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领域。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失信惩戒纳入复议范围的重要意义。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胡建淼指出,被纳入失信“黑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等举措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往往重于一般的行政处罚,但此类措施因未被正式定性为“行政处罚”而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制。《条例》明确其可复议性,对于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在行政协议方面,《条例》第十条明确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等具体行政协议类型。
关联法条:
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五)其他行政协议。
(二)明确申请人资格与利害关系认定
在申请人确定方面,《条例》系统总结实践做法,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企业等不同主体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作出了详细规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因申请人认定模糊而导致立案受阻的问题。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申请人利害关系标准。
关联法条: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三)确立网络申请复议效力,破解“立案难”
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是与行政诉讼对比具有的重要优势。在互联网时代,便利化的申请渠道是畅通入口的关键。《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同时,《条例》第八条明确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行政复议全面迈向数字化、智能化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立案难”的顽症提供了有效路径。当然,这也对行政复议机构办案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其实际运行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和评估。
关联法条: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四)强化“应收尽收”原则
为切实降低申请门槛,《条例》明确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的“负面排除”立法模式。这一规定将“应收尽收”理念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规范,从源头上保障了相对人的救济权利。
关联法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三、规范受理和审理行为:以公正高效的程序保障实质化解
行政复议既要“敞开大门”,更要“办好案子”。程序的规范化、科学化是保障办案质量和公信力的关键所在。《条例》在总结新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受理和审理程序进行了全面优化。
(一)完善提级审理与合并审理制度
《条例》明确提级审理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建立了合并审理制度,为复杂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程序工具。提级审理制度的确立,有效破解了“下级审上级”或“自己审自己”的潜在公正性疑虑,有助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上级复议机关直接审理;合并审理制度则有助于多个关联争议的一并解决,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尤其适用于涉众性、系列性行政争议。
关联法条: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审理期限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相对人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三)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四)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细化调查取证方式
在证据制度方面,《条例》补充规定了当面询问等调查取证方式,明确了现场勘验、鉴定的具体要求,切实保障案件审理的物质基础和程序基础。
关联法条: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完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条例》进一步完善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细化了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强化了对“红头文件”的监督。2025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8608件,从源头上纠正和预防违法和不正当行政行为。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四)强化调解机制与和解功能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和解的制度机制。《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调解工作要求,强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条例》明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切实打消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调解的后顾之忧。
关联法条: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复议决定:强化纠错功能与监督力度
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效能的最终体现。主渠道建设不仅要求“量”的增长,更要求“质”的提升——复议决定能否真正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能否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直接决定了人民群众对行政复议制度的认可度和信任度。《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系统性强化。
(一)明确合法性全面审查与适当性审查标准
《条例》总则明确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行政行为内容不适当的认定标准,推动加大对不当行政行为审查纠错力度。
关联法条: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二)超过必要限度;(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二)规范行政复议决定体系
《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变更、撤销等复议决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操作指引。2025年,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加大监督纠错力度,通过变更、撤销等方式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7.2万件,纠错率为11.5%。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违法共性问题,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1.3万份,切实发挥了行政复议“办理一案、规范一片”的监督效能。
关联法条: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五)未明确适用依据;(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八条 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未规定期限的,期限为60日。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
第五十九条 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等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第六十条 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三)强化决定履行保障
《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这一规定将决定履行纳入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定职责,为行政复议决定“落地见效”提供了制度保障。
关联法条:
第四条 第七项 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加强监督纠错效能
《条例》还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这些规定将个案纠错与制度完善有机结合,推动行政复议从“解决一件事”向“规范一类事”升级。
关联法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结语:迈向更高水平的“大复议”新格局
从新行政复议法确立“主渠道”定位,到《条例》的全面修订完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短短两年多时间里实现了从法律框架到操作细则的系统性重塑。以2025年全国新收行政复议案件111.5万件、新收案件达到同期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近3倍的实践成效观之,“大复议、中诉讼、小信访”的行政争议化解新格局已从立法愿景走向现实图景。
修订后的《条例》从职责明确、敞开进口关、规范审理、强化决定四个维度,对新行政复议法的原则要求作出了精准细化和有效补充。正如司法部负责人所指出的,《条例》围绕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推动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促进行政复议工作高质量发展。这部行政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制度从“有法可依”走向“良法善治”的更深层次迈进,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制度支撑。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随着《条例》于202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我们有理由相信,行政复议制度将在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从“大复议”格局的初步形成到持续夯实,从制度优势的充分彰显到实践效能的不断提升,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地位必将更加牢固,行政复议制度也必将在推动法治政府、法治中国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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